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曾发生扣板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扣板款107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易货款18770元。原告认为是及时交易的货款,但被告认为该款项中包含了案涉款项10700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时收取了保证金5000元,至今也尚未结算(被告主张以退还退头的方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原告诉请的10700元是否付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应的转账凭证,显示所支付的款项金额已经超过了案涉金额10700元,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的货款均系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往来,但是未能对该主张举证证明,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庭审后经过协商,被告自愿给付原告6000元后了结此案。
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件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理由是:
一、庭审中查明被告还尚欠原告保证金5000元至今也没有处理,以此证明双方交易结束后并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所以虽然时间较长,但是被告对案涉款项尚未归还存在可能。
二、被告庭审中对18770元的转账凭证实际主张了两项事实:
1、18770元的转账凭证中的8070元是当时及时交易扣板而支付的款项。
2、18770元的转账凭证中的10700元是归还案涉款项。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第一项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事实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又,依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供的这份18770元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一个事实,但是被告对该转账凭证同时证明两个截然不同的事实,依法需要证据补强。
所以,被告举证并没有到位,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这或许也是被告同意协商的原因了。
案件经办人: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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