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缺乏充分的权利外观要素事实和善意的主观因素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从合同文本中记载的相对人名称、经办人的身份、经办人是否使用过相对人的印章、相对人是否履行过合同义务或取得了合同利益、原告是否善意无过失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缺乏充分的权利外观要素事实和善意的主观因素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从合同文本中记载的相对人名称、经办人的身份、经办人是否使用过相对人的印章、相对人是否履行过合同义务或取得了合同利益、原告是否善意无过失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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