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基本事实:
原告考虑被告房屋有采暖设施,欲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2020年11月3日原告看房,11月14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签约当天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当天还安排装修人员进房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
2020年9月27日,被告在社区进行加装电梯意见征询时作出了放弃填写的意思表示,依据注释放弃填写的一律视作同意;加装电梯的公示时间是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16日。
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隐瞒加装电梯的事实,对原告而言完全是弊而无利;对入住的原告父母产生不利影响,加装电梯产生噪音,妨碍采光、通风,不利于出行;如果原告事先知晓加装电梯的可能性,绝对不会购买案涉房屋。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之规定,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提出撤销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等诉求。
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在一审中提出了以下观点:
一、本案件,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148条欺诈的构成要件。
二、原告在2020年11月3日看房,11月14日签订了《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同天开始装修,而加装电梯的公示时间是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对加装电梯是知情的。
三、加装电梯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及出行等。
四、加装电梯是一项便民工程,原告负有容忍义务等。
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认为: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原告对加装电梯有异议可向社区提出,并不能因此认定二被告欺诈。另,二被告的购房目的是采暖等,原告看房后对房屋本身现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基于房屋现状作出的购房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经过庭审,二审法院以不构成欺诈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律师:王海伟、陆叶斌
2022年6月15日